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离婚后一方在共有宅基地上建房,另一方有权分割吗?

1. 王璐、杨峥于2002年4月24日登记结婚,2006年7月15日王璐户籍迁入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白鹤村××号,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。2009年11月25日,王璐、杨峥共同申请在青浦区白鹤镇白鹤村××号建造宅基地房屋,后经各相关单位审核,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2日准予双方建房。2012年,杨峥获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,期限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,规定宅基地面积180平方米,建筑占地90平方米,建筑面积180平方米。后王璐、杨峥于2012年4月5日登记离婚,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,约定:婚生子杨盛华(2009年11月19日生),由女方抚养,男方不承担儿子抚养费;无共同财产需要处理;无债权、债务处理;无其他争议。

2. 一审审理中,王璐称,房屋虽然是离婚后杨峥出面建造的,但是建房资金是离婚前就准备好的,是夫妻共同财产,杨峥逼迫王璐离婚时净身出户,擅自占用全部宅基地建造房屋,导致王璐与杨盛华无处居住。诉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归王璐、杨峥二人共同享有,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,宅基地上的房屋也属于双方共同所有,故要求王璐分得诉争房屋的一半,王璐补偿杨峥房屋造价及装修费用的一半。

3. 二审法院认为,首先,双方在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,明确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,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离婚协议的签订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;其次,诉争房屋建造于双方离婚之后,且由被上诉人一人出资建造,上诉人关于建房资金中含有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,亦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;再次,双方于2012年登记离婚,上诉人的起诉早已超过一年时效。鉴于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,而非侵权之诉,故若上诉人认为其宅基地使用权受到侵犯,可另行主张其权利。综上所述,原审认定事实清楚,判决并无不当。据此,判决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4. 关于离婚后的财产纠纷,分割的财产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或应得的财产。建房行为系离婚后行为,即房屋所有权产生于离婚之后,且无证据证明房屋资金中有夫妻共同财产的,将无权分割房屋。

5. 根据《土地管理法》第8条规定,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,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,属于农民集体所有;宅基地和自留地、自留山,属于农民集体所有。据此,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,而非个人所有,夫妻双方对宅基地只能享有使用权,而不享有所有权,故在夫妻离婚时,宅基地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。

6.同时,依据《土地管理法》第16条规定,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,由当事人协商解决;协商不成的,由人民政府处理。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,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,向人民法院起诉。此处的诉讼是行政诉讼,而不是民事诉讼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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